日前,舒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秦某的食品厂货物仓库因被告查某和汪某的家中发生火灾造成各项损失计78082元。
2015年5月12日,被告查某和汪某的家中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到相邻的秦某食品厂的货物仓库内,经秦某家人的奋力抢救,仍然造成货物和其他财产被焚毁。2015年6月18日,经舒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汪某室内东墙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生活用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2015年8月25日,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被焚毁的财产价值78082元。双方多次进行交涉,对于赔偿意见争议较大,面对协商无果的境遇,秦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居所引发的火灾,造成原告部分货物及其他财产焚毁,有舒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佐证,两被告存有过错,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两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查某与汪某系夫妻关系,故判决查某、汪某赔偿原告秦某财产损失78082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